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失效]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八条 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房屋。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
  对于历史遗留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房屋所有权证,由省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分割、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所有者必须自转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并办理手续。
  新建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逾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逾期时间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损毁,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核,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