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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9日)废止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
  (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公民个人所有;
  (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
  (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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