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下列新汽车不准交易:
(一)走私进口的;
(二)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免税进口的;
(三)来源不明和手续不全的;
(四)国家规定不准生产和销售的;
(五)没有产品合格证的;
(六)拼装的。
第三章 旧机动车辆的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辆(不含计划进口的旧汽车,下同必须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辆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旧机动车辆市场开具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对没有交易凭证的旧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凡单位或个人出售旧机动车辆,均须持行车执照和公安(农机)部门出具的检车凭证及交通部门出具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缴凭证和当月养路费缴(免)凭证。其中,单位出售车辆,还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个人出售车辆,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凡单位或个人购买旧机动车辆,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个人须持本单位介绍信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
第十五条 凡单位出售或购买属于社会集团专项控制购买的车辆,必须经控办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按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及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总成的主要部件。
不准买卖车档与牌照不符的或未经年检审核的,以及不在籍的旧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随行就市,公开挂牌、明码标价,买卖双方协商以质论价。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交易额2%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走私进口的汽车或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卖方补交关税,并对卖方处以成交额1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