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管理,保护合法交易,促进物资体制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车辆交易市场的行政管理,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新汽车的交易管理
第四条 省物资部门设立的汽车贸易中心及其在市、县的代办处和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在我省设立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分公司,均可设立新汽车交易市场,从事新汽车的销售和组织新汽车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 新汽车交易市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超产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企业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以及非定点厂生产的汽车,凡在我省境内销售的,都必须进入新汽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七条 新汽车交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在交易市场,生产企业可以设点自销,也可以委托代销;购销双方可委托函购函销;可以现货交易,也可以期货交易。凡搞期货交易的,购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第八条 凡在新汽车交易市场成交的新汽车,其发票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九条 进入新汽车交易市场销售的新汽车,凡国家有规定价格或价格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浮动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价格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挂牌销售,随行就市,议价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