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到财政部门依法纳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财政部门开具的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划拨土地。
  第四十五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的实际地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根据总体设计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由原批准机关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
  (二)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13340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
  (三)长春、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确定的开发区范围内批准耕地2001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耕地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对长春市1334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乡(镇)村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位置,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其他临时使用集体土地超过两个月以上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使用年限和要求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5倍;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