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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承包的农、林、牧、渔、参、苇业等土地上,建造住宅、取土挖砂、开矿建厂、脱坯烧砖。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土地。
  第二十八条 居民的宅基地应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城市效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二)市区和县城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120平方米;市区和县城以外的非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20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要遵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要在其批准建设用地范围内改建、扩建的,应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手续,竣工后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批给建设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
  (二)已划拨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积欠土地税费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检查权。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省人民政府批准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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