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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
  第十七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2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公顷以上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666公顷以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控制本辖区内各项建设用地总量。
  建设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划不得超出本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依法按最高标准收取土地税费。
  第二十条 从事砖瓦和其他建材业生产,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选址、用地应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严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土地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包者征收荒芜费。其标准:荒芜1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计收;荒芜2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2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
  征收的荒芜费应由县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占用耕地或者造成耕地破坏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对土地复垦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复垦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收取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征用城市郊区已开发的菜田,应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每亩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12-14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浑江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珲春市8-12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6-8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缴纳此项基金所在市、县的新菜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征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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