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5日)修正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