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出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或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或簿册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征订书报杂志、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参加保险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收取服务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的各种资金或物资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预收各种服务费用或预收服务费用不返还利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收取会议费或培训费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价格、标准或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法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收取各种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非法对农民罚款或没收财物的,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