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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6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以及取消的行政管理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条文》(发布日期:2001年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2日)废止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搞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价格等事项。
 第四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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