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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日常行政工作、生产技术和经营活动由厂长(经理)全权指挥。厂长(经理)对职工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凡在任期内造成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发生重大事故的,弄虚作假、虚盈实亏,使企业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厂长(经理)的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在遵守国家劳动就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决定用工办法,招收、聘用本企业需要的人员,拒绝接收本企业不需要的人员。对 违犯纪律的职工,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直至开除。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计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安排本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安排项目。由于决策不当而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要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要鼓励、支持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凡供应和拨给集体企业的物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截留、克扣或挪用。
  集体企业的产品价格,按规定应报批的,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其它产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交换的原则下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可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化、社会化协作或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经济联合必须维护参加各方的合法权益。
  按国家规定,经批准,集体企业可以同外商合资办厂、合作经营或利用外资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 条  集体企业联社和集体企业协会、联合会等群众性组织,应对其成员单位进行指导、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不得擅自变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确须改变的,须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当地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须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单位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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