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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六、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灭后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一、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应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人民法院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按司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签订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该经济合同所引起的财产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申请复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令其执行。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确认正确的,应予驳回;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一、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以欺骗手段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把经济合同作为买卖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书供其行骗,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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