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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均由供方、发包方、承揽方、承运方、供电方、保管方、承租方、贷款方、保险方、技术转让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物资交易等会议上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鉴证的,由会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六条 经鉴证的异地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便协助监督履约。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合同的公证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到鉴证机关进行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要修改、补充、变更或解除时,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认真审查。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给予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其责任属于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则应退还其鉴证或公证费用。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国家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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