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六日丹政办发(1988)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保护房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名类房屋交易,须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未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房屋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房产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交易,可由交易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协议;亦可由交易人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由房管部门介绍成交。
第五条 申请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应交验下列证件:
1、个人进行房产交易的,应交验房屋产权证件、宅基地使用权证件、公证机关的公证书,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产权人因故不能到场的,代理人须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2、单位进行房屋交易的,应交验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证件、房屋交易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六条 严禁私下交易、倒买倒卖、瞒价漏税和中国渔利等不法行为。违者,房管机关有权吊销产权证件,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交易登记后,如因故需中止交易,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或撤销登记。但业经审查批准的交易,交易双方均不得反悔。
第八条 房屋交易价格,要贯彻以质论价的原则。新建的商品房屋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单位出售旧公有房屋,以房屋现价值为依据,合理定价;个人出售私有房屋,由交易双方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控制价格标准,自行议定成交价格。
第九条 房管部门要以搞活交易市场、服务于社会为宗旨,开展房屋交易政策、信息咨询等服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