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凡因国家建设或城市旧区改造需要拆除产权单位自管房屋时,建设单位须与产权单位商定新建房屋产权归属事宜,如建设单位要求获取产权,则应按拆除面积缴纳拆除补建费,标准按市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租用产权单位房屋,凡属集中供暖的,由用户所在单位按市有关规定缴纳取暖费,取暖费由银行托收。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产权单位职工调出本单位腾不出住房时,由职工调入单位比照直管公房标准向产权单位交纳购买住宅使用权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产权单位自管房屋租金收入必须用于房屋维修,不得挪作他用。产权单位应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修缮原则做到及时维修,确保居住安全。确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损失,应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用户租用产权单位房屋,必须按原性质使用,不得自行拆除、改建、开门窗、打洞、靠房基挖坑、挖菜窖子或增添设备,也不准在院内、平台、阳台、走台或贴房墙建小房,搭设棚屋,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修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必须经产权单位批准,经费自理。迁移时不准拆除,也不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租用产权单位房屋,必须爱护房屋及设备,不准在房屋上行走、堆放、晾晒东西,不准向厕所、下水道乱扔杂物,不准在平台、阳台、走台上饲养家禽,积土种植花草或存放超重及影响市容卫生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租用产权单位房屋,不准在非生产用户内安装动力设备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在一般用房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房管机关要加强对产权单位的指导。公安、司法、城建和街道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产权单位做好自管房屋的管理工作,对在建房、管房、分房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十九条 对在单位自管房屋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房管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房产管理政策、法规的,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索赔损失、罚款、收回房屋,直到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