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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大房局发〔1988〕30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城镇管理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单位自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包括县、市、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外省市驻连机构,取得房屋产权并自行管理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房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级机构。房产管理机关对产权单位的房产管理工作,按国家、省、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实行政策指导和业务监督。各产权单位的房管部门在政策上和业务上受同地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凡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要设立专门机构,住房每五百户左右,设一名房管员,并要配备相应的维修力量。
 第五条 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管、修、用相结构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地方,应与当地街道、居民委取得配合,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和住户代表制,参加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产权单位的自管房产,均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产执照,凡已取得房产执照的房产,国家依法保护其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乱改、乱建、违者由房管机关撤销拨用产,收回使用权。
 第八条 产权单位新建房屋,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资料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产执照。
 第九条 产权单位自管房产,经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的,必须向房管机关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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