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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
 (大政发〔1986〕51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三月八日
  (发至县级及有关单位)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研究、开发、应用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方面,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均应按本条例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研究、开发、应用新的科学技术方面(含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有所创新并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移植方面,有所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成果的。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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