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劳保统筹机构收取劳保费用后,应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九,从劳保统筹费中提出,按月向劳动保险公司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市劳保统筹机构和劳动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职工,办理各种手续,并保证其退休后按规定应享受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劳保统筹费用,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职工退(离)休后的退(离)休费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享受的各种政策性补贴,以及丧葬费(含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
(二)退(离)休人员的医药费;
(三)已定为劳保人员的病假工资;
(四)按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劳保支出费列支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劳保统筹费的支付:
(一)国有和县(市)区属及其以上集体建筑安装企业退(离)休职工,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享受的待遇,由市劳动保险公司直接付给施工企业;第十条(二)、(三)、(四)项规定享受的待遇,由市劳保统筹机构按照年度核定包干基数,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支付给企业。
(二)县(市)区属以下集体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在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未建立前,由市劳保费用统筹机构按该部分企业劳保统筹费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返给企业作为劳保基金使用;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后,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劳保费用。
(三)外省、市在连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由市劳保费用统筹机构,按为其统筹劳保费的百分三提留(纳入市劳保统筹费)后的余额,全部返还。
第十二条 市劳保费用统筹机构,可按不超过统筹劳保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管理费。
第十三条 市劳保费用统筹机构,应建立健全劳保费用的会计、审核、报告等项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施工企业的有关账目。被检查帐目的施工企业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劳保费用及其管理费的收取、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实行劳保费用统筹后,其职工劳保费用的发放及日常人员管理,仍由企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