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有明确的申诉请求、申诉事实和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填写申请书(含提供副本、资料),方能立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属涉及继承、离婚或经人民法院、主管领导机关审理完结,以及驻军内部的案件,房地产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办理的,可出具证明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宜。
第十三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须缴纳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缴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诉人,被诉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后要在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十五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认为须对涉及的房屋、用地和有关设备、设施采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和停办产权变更手续等保全措施的,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如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对所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要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和收集、查证有关事实,经验证核实无误之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和当事人参加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提取原始证据(含书面材料、照片、影印件等)。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已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向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或作出仲裁决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形成调解笔录和协议条款,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由仲裁机关提出调解书发给当事人,促其自觉履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及拒收调解书的,应由仲裁机关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经仲裁机关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二十条 经仲裁机关调解成立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即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