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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实施办法

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三日大政法〔1986〕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及时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属大连市区和各县(市)城镇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之间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均按照实施办法进行仲裁。
 第三条 各级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设立房地产的行政仲裁机关,依照国家的房地产政策和有关法规,进行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工作。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主,聘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四至六人,其日常办事机构是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仲裁处、科。
 第五条 各县(市)、区的房地产仲裁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属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可由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直接处理。
 第六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和仲裁工作人员,对承办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依照房地产政策和有关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尽职尽责,秉公办理。
 第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对涉及亲友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回避。
 第八条 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机关负有监督责任,如发现有不当或错误的调解、裁决,有权撤销原调解协议或原仲裁决定,并可直接处理或责令有关仲裁机关复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

 第九条 凡在大连市区和县(市)城镇内因房产(含直管、拨用、自管、代管和集体所有、私有、营区外军产等房屋)的产权变更、买卖、租赁、赠予、分割、交换、转让、侵占、共用、损坏、赔偿、动迁、回迁,以及使用庭院、场地、宅基地或其它房地产事宜发生的纠纷,均可向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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