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要约承诺式合同, 当事人一方 (要约人)向另一方(受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在要约承诺期限内,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
要约承诺期限届满时间的确认,应在要约中写明。
第十二条 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获得受要约人的承诺,该要约即失效。
第十三条 撤回或者变更要约的通知, 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于送达要约人时,即为合同成立。
迟于要约规定期限的承诺,或者与要约不相符的承诺,视为新的要约。
第十五条 受要约人撤回承诺的通知,在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同时送达,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合同中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附件,以及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补充合同内容的新协议,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此有关的当事人的函电,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件,具有补充或修改合同的效力。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的个别条款与法律有抵触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整个合同自始的效力。
第十八条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法律约束力。但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导致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订立并经批准的合同,其内容如果与此后公布的法律有抵触的,除新法和修改后法律有专门规定外,不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