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涉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保护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开发区的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二、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 中外合作企业、 客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
三、开发区企业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四、开发区企业同国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在开发区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以及自然资源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其他合同,也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的,可以选择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的法律。
第六条 有关合同的争议,如果在合同适用的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双方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当事人依法采用书面形式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为合同成立。但另有规定应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或报批的合同,批准后方为合同成立。
第八条 合同应由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或者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九条 代签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名义签订。
第十条 内容比较简单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但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须经签订确认书后,方为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