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商业零售、饮食、建筑安装、银行、保险等收入,一律按百分之三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20 客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投产后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免。
21 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不分外汇来源,一九九0年以前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22 开发区内的进出口贸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可以委托外贸公司代理。
23 开发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按我
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以外汇结算。
24 客商在开发区的用地按需要提供。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区域条件、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按等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仓储用地:一等一元三角,二等一元;
商业、服务业、旅游建筑用地:一等十五元,二等十三元;
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一等七元,二等五元;
别墅区用地:一等十元,二等八元;
露天游乐场、种植、畜牧、养殖业用地:一等四角,二等三角。
25 场地开发费(含土地征用费、 拆迁安置费和为企业直接配套的供水、 供电、煤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公共设施应摊的费用)根据不同区域和行业,收费标准每平方米为人民币一百六十五元至一百九十元。两年内付清者不计利息,两年内付清有困难的,可分年缴付。分年缴付的最长时间分别是:国内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的企事业,不得超过二十五年;客商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应于合同期满前两年付清。凡超过两年分年缴付的,按规定利率负担开发费利息。自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起,三年内来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减收场地开发费:一九八五年投资的减收百分之三十,一九八六年投资的减收百分之二十,一九八七年投资的减收百分之十;并免收三年土地使用费。
26 客商在指定区域自行投资建设基础设施的,免收场地开发费和十五年到二十年的土地使用费。
27 凡在开发区兴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事业,免收土地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