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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优惠待遇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发布日期:1987年7月31日,实施日期:1987年7月31日)废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优惠待遇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具体情况,对外国和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前来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和客商独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实行下列优惠待遇:
 1 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
 2 客商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 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起,两年内客商前来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的,或客商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除享受第二条规定待遇外,经批准可继续减免一至三年所得税。
 4 客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企业,减免税期期满后,还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5 客商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6 客商从合营企业中将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合资企业,期限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对技术特别先进的、经批准可适当扩大退税比例以至全部退还。
 7 开展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 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 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8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按我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以及有关规定明确免征预提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征收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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