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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87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1987年7月25日)废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 外国和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国内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的内联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均应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在三十天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如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特种行业,应领取特种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委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华侨、港澳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批准后的三十天内,持开发区管委会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及本企业委托书,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金融业、保险业除提供上述证件外,还应提交其总行(公司)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年算书、组织章程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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