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2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2年11月28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8日)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辽宁省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第三条 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用数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定金、违约责任等。
第四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对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9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