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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禁止随意改变耕地用途。发展养鸡、养猪、养鱼及林果等生产,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在承包耕地上私自建房、埋坟造墓、挖砂取土。因生产需要,确需在承包耕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基本建设使用土地,不得对邻近耕地造成污染、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
  第三十九条 耕地的承包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农田水利工程和各种设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得弃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或复垦遗留废弃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如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沙化、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平衡,在收回土地前,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要璀责任者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开发复垦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沙化、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平衡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治理,可以单处或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单位或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土地部门对其处以每亩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貌。逾期不恢复或达不到恢复要求的,处以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本建设使用土地对邻近土地造成污染、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达不到治理要求的,除由责任者赔偿受害者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包耕地撂荒满一年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二倍以下的罚款;撂荒满二年的,除罚款外,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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