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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砖厂、瓦厂、预制件厂和取砂取土场破坏的土地的复垦,实行复垦保证金制度。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单位用地时,按每亩二百至一千元收取土地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按计划完成复垦,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单位或个人,不按计划完成复垦任务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垦,所需费用由原复垦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破坏的土地,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复垦遗留的废弃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用于基本建设的,按照《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和《沈阳市非农业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有偿使用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免收税、费。
  第二十九条 复垦遗留的废弃地,其审批办法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固体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和塌陷区。
  第三十一条 利用废弃物复垦土地的,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条 遗留的废弃地复垦后,由复垦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复垦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基本建设需要征、占用复垦的遗留废弃地,按照《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复垦者给予补偿。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要按计划从严控制。可以利用荒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占用次耕地的,不得占用好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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