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开发荒山,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二十五度禁垦坡以上不得开发耕地。开发荒山,报批前必须征得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全民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所有者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实行联营,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后,开发者持批准文件向原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开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开发土地进行登记、统计,建立地籍档案。
村屯规划区内闲散荒地开发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不作耕地面积统计,村屯建设需要时,开发者应当服从村屯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需要征、占新开发土地,按照《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开发者给予补偿。
第三章 土地复垦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通过工程等措施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以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实行“谁破坏,谁复垦”,对遗留的废弃地,实行“谁复垦,谁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生产单位,应制订土地复垦计划,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征得当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生产单位,不按计划完成复垦任务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应与本地区土地开发复垦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和村屯规划区内的废弃地复垦和使用,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屯规划。
第二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