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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土地开发复垦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计划、土地、财政和农业部门共同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土地开发

  第十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滩涂等未利用土地,通过工程等措施进行整治,使其达到可以利用状态并加以利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开发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实行优惠政策。
  (一)实行“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土地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协议,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不变,使用期最长为二十年。合同规定期限内,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使用权变更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二)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农业税。从事粮食生产的,从有收入的一年起免征三年至五年定购粮。
  (三)开发土地数量较大的,视其开发工程量给予适当扶持,所需资金从土地开发复垦基金中解决。
  (四)有关部门要为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物资、设备和技术指导等项服务。
  第十二条 开发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协议后,持下列有关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所需资金来源证明;
  (2)可行性研究材料;
  (3)开发计划(包括开发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等);
  (4)开发土地位置平面图;
  (5)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开发土地实行分级审批:
  (1)开发国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2)开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面积不足二十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十亩以上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3)开发国有或集体土地用于基本建设的,按《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滩涂、坝炕,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报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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