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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原因:与《土地管理法》不符)

沈阳市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5月5日市政府令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复垦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保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复垦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因地制宜,综合利用。
  开发复垦后的土地可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基本建设。
  第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开发复垦。
  依法获准开发复垦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开发复垦的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土地开发复垦工作。
  第六条 土地开发复垦应列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区)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开发复垦的中、长期规划和制定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开发复垦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计划管理,严禁乱开滥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土壤盐渍化、沙化、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 土地开发资金,以开发者自筹为主,国家扶持为辅;土地复垦资金,实行谁破坏谁负担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资金,建立土地开发复垦基金。基金主要以投资、贷款或贴息等方式扶持开发复垦土地和奖励在土地开发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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