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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非农业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有偿使用试行办法[失效]

  (一)学校、托幼、敬老院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用地,免收土地使用费。其单位兴办的企业用地,按实际用地性质收费。
  (二)军属、烈属、残废军人、五保户及享受民政救济的生活贫困户在规定范围内的宅基地,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规定范围的用地,按超面积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三)利用村、镇规划区内坑塘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免收三至五年土地使用费。
  (四)亏损企业的用地,可减收、缓收土地使用费。
  免、减、缓收土地使用费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收土地使用费:
  (一)超过规定用地标准的宅基地,超面积部分,按宅基地收费的二至四倍。收取土地使用费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上的,原则上收回用地,不能收回的,按宅基地超面积用地的最高标准收取土地使用费。
  (二)出租房屋的用地,根据使用性质,按同类用地标准,向出租者加收二至四倍的土地使用费。
  (三)村、镇规划区外已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含砖瓦厂、预制件厂、砂石厂用地),按同类用地标准加收一至三倍的土地使用费。
  (四)各类建设占用耕地的,收取土地使用费可高于非耕地的半倍至一倍。
 第十条 利用宅基地兴办厂、店从事营业性活动的,按实际使用性质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农民集资联建住宅楼的用地,按建筑面积分摊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砖瓦厂取土用地复耕部门,不计算收费面积,但改作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实际使用性质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村内零散空闲土地的,按照村宅基地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的,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收取土地使用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政府负责。村收取的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九十由村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百分之十上缴乡、镇政府,作为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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