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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失效]

  违反前款规定的,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应责令其从本单位使用的房屋中重新安置被动迁户,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给所有者自住而未腾退的,原房所有者由建设单位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使用者由其所在单位安置。使用者所在单位承担工程造价的,建设单位应予安置,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
 第十四条 棚户区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安置被动迁户住房的工程造价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或被动迁户承担,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确有特殊困难无力承担工程造价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十五条 对公共建设用地上的被动迁户,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并发给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对自行解决或主管部门协助安排临时用房能够维持生产经营的被动迁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而停产停业的,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额,按月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被动迁的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被动迁单位回迁原地的,按动迁当时核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建设用地上的被动迁单位应易地安置,建筑面积按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办理,建设单位应发给其一次性交通工具补助费。
 第十八条 建设和动迁单位必须保证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按期回迁。回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及其以下的,为一年零八个月;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为二年零二个月;八层及其以上的高层建筑,为二年零八个月。在动迁当时要向被动迁者公布回迁期限。
  超过回迁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加倍发给被动迁户动迁补助费。
  由于动迁单位的责任,造成动迁后场地搁置三个月以上仍未施工的,应追究直接者和动迁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而延误回迁期的,这一超期阶段应发给被迁户的动迁补助费,包括加倍部分,均由动迁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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