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应服从建设需要,克服困难,在限期内搬迁。搬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一般为六十日;被动迁居民临时住房安置较快的,可适当缩短。建设或动迁单位在限期内不得以停水、停电、停煤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户提前搬迁。对临时住房已经得到安排而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住户和单位,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强制搬迁。
第九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房屋,所在者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补还房屋;放弃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二)城区私有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与所有者按等价原则交换产权;
(三)农村集体所有和农户自住的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补偿工料费和损失费。需要易地再建的,当地政府应予协助,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拆除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其它特殊建筑物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妥善处理;
(五)违章建筑由搭建者或使用者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条 在动迁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依据被动迁户的人口数,按人按月计发动迁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由建设或动迁单位安排临时用房的被动迁户,只发搬家补助费。
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固定营业场所被拆迁而停业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安置被动迁户住房的居住面积,当与被动迁户原居住面积相当。
对住房确实拥挤的被动迁户,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原则上不理超过五点五平方米。增加面积款按主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也可以由被动迁户支付。拒绝支付的不予增加面积。
由被动迁户支付增加面积款的,其增加面积的部分,被动迁户享有有限产权。
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属于亏损或微利企业,一次支付增加面积款有困难的,经财政或税务部门认证后,可以分期支付,但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安置被动迁户的房屋,楼层和朝向应与建设单位使用的房屋按各占比例合理搭配,户型设计应符合现行标准,不准以廊厅代居室,用水,照明、采暖等设施必须具备使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