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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失效]

  (一)订立假合同;
  (二)倒卖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诈骗货款;
  (四)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五)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贩私活动;
  (七)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八)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号;
  (九)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处理,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合同当事人对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申请复议。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通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二)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四)对其中有行贿受贿情节的,收缴受贿者的全部款项、财物。
  上列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对其中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建议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不依法追究违约责任时,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进行监督处理,并对有过错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议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或对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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