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省、市和县、区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鉴证和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要修改、补充、变更或解除,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的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发现已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时,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
第七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计划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显失公平的合同;
(六)一方代理人与对方通谋订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七条 按
《经济合同法》第
七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合同当事人对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确认无效经济合同通知书》不服,可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签订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该经济合同所引起的财产后果,按照
《经济合同法》第
十六条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制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