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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或对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五章 银行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通过信贷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违反有关规定签订的经济合同,银行有权收回或拒绝贷款。
  第十六条 银行通过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未依法订立合同的经济往来,有权不予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十七条 银行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要积极采取制止措施,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无效经济合同确认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划拨款通知书后,应从当事人帐户中划拨需支付的款项。如事后发现按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有错误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鉴证程序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核证明。
  第二十条 有供方、发包方、承揽方、承运方、供电方、保管方、承租方、贷款方、保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转让方(包括专利实施许可证合同转让方)、技术服务方的经济合同的鉴证,由上述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它经济合同的鉴证到就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除必须鉴证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外,其它未鉴证的经济合同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济合同的公证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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