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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沈政发<198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同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经营户、专业户、技术合同中的个人之间,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经营户、专业户、技术合同户中的个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和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为市、市辖区、县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市、市辖区、县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属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

  第五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拟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督促、指导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
  (四)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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