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探索新的所有制形式,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增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机和活力,使职工成为劳动者和所有者融为一体的企业主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境内的所有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股份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按照投资共负、 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的原则,实行有限股份经营。
第四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作出决议,企业提出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审定批准,抄报企业开户银行。
企业申请, 须附有经有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资料和股份制章程 。股份制章程内容包括:领导体制、分配制度、股份构成、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 一九八三年以前(不含当年)企业历年积累的资产(含减免税款和已偿还的贷款形式的资产),经资产评估后属企业集体所有, 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资产属投资单位所有,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集资形成的资产属投入者个人所有;一九八三年以后(含当年)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的再投入和企业历年积累的奖金、劳动分红的结余,可划分为个人股。
第六条 股份企业的股份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 。 个人股按期限长短分为基本股和期限股。基本股不得退股,期限股在期满后允许退股。
第七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后,属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不含非生产性福利设施)划为企业集体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划为相应的所有单位的集体股;职工和社会个人的集资划为个人股。
第八条 股份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对社会发行的,须委托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经办;对企业内部发行的,可自行办理,同时,要向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备案。
第九条 股票可以通过发行单位转让、买卖或抵押。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股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人股权可以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