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八条 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合理居住去向的,不准出卖房屋。
第九条 对国家已确定当年内实行成片改造的房产,不准买卖。
第十条 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后,须到公证处公证,如发现有产权纠纷或其他非法行为时,禁止买卖。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自行议价,然后由房产交易部门批准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章 费用
第十二条 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按成交房价的3%,不等价交换房屋按差额部份的3%收取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公证费按上条价格的3‰收取,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个人之间买卖房屋,买方须向财税部门按成交房价的百分之六缴纳契税。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对私自买卖房产者,除追收3%的交易手续费外,并处以房价2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买卖房屋有瞒价行为者,除按瞒价部分追收百分之三的手续费和百分之六的契税外,并处以瞒价金额2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倒买倒卖房产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检举瞒价、投机倒把等非法行为,经查属实后,从罚款中给检举人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奖金,并予保守秘密。
第五章 分工
第十九条 单位之间的房产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处理和仲裁房产交易中的问题与纠纷,由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