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85]142号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 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
第二章 买卖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
(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
(四)个人出卖房屋:
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
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
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
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
第六条 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