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遵守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创出优质工程(产品)和获得优秀设计的单位,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发包方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隆低资质等级、吊销施工证件等处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无证、无照或越级施工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的;
(四)无证、无照或越级承担工程监理、施工经济技术咨询的。
第四十条 无证、无照或越级勘察、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分别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无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各自承担。
第四十二条 在承发包合同中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场容场貌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