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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一)案由、请求事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四)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应作出书面裁定:
  (一)驳回申请;
  (二)准予或不准予撤回申请;
  (三)中止或终结仲裁;
  (四)补正裁决书中的笔误;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仲裁权利的,终结仲裁。

第六章 送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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