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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须由提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提出保全申请一方败诉的,应当赔偿对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 开庭办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将开庭时间和地点提前三天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使案件不能进行办理的;
  (三)需要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九条 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开庭办理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组织当事人辩论,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进行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仲裁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笔录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阅读后签名,拒绝签名的,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对裁决的案件,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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