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请人有权放弃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干扰仲裁秩序、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较轻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管辖的区域;
(四)双方当事人签定书面仲裁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按规定事项填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仲裁委员会认定反诉与该案有关的,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始凭证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委托有关部门作现场勘验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由勘验或鉴定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标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