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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五)因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六)家庭成员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纠纷;
  (七)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产生的纠纷;
  (八)因继承房产引起的纠纷;
  (九)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十)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纠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符合受理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和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在管辖方面有争议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人承认、放弃或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和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参与仲裁活动的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出申请,成为仲裁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办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中陈述理由,进行辩论,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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