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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第十条 仲裁庭成员(包括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始办理时提出;如回避事由在开庭办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办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公有房产在承租、转租、转让、抵押、转兑、联建、互换、修缮、托管、买卖、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产在赠与、交换、买卖、分割(析产)、典当、租赁、抵押、修缮、代管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由于房屋产权和使用权争议所引起的土地纠纷;
  (四)基本建设动迁安置纠纷;
  (五)因委托估价而发生的房产纠纷;
  (六)涉外房地产纠纷;
  (七)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纠纷;
  (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结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等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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