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加强房地产业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受理本辖区城市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构。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实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组织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配备具有市仲裁委员会颁发的岗位证书或聘书的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