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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八条 单位、个人,可以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
  单位或个人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由创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县以上科委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技术开发经营和中介服务机构停业、歇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和法人代表等,必须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适应开发业务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工作条件;
  (四)有与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费;
  (五)有固定场所。
  第十条 技术开发经营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技术职务和福利待遇,全民所有制的,比照国家对科研人员的规定执行;集体和个体的,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全省、全市、全县性的技术交易活动,应征得同级科委同意,报同级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的机关和单位不得从事有偿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活动。
  技术开发经营和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行使技术市场的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签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实行登记。凡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并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出据的技术合同证明,在贷款、税收和奖励(或酬金)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凡在我省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由省、市科委或受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一律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标的进行认定,并对技术市场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和上报。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中,对技术合同标的的认定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科委负责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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