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与生产紧密结合,振兴辽宁经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参加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单位和个人,参加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交易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对技术市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市场交易的技术,应是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及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的成熟可靠的技术。技术的转移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六条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交易交流会、难题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洽谈会以及当事人之间直接交易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对从事技术交易的各方,在信贷、税收和奖励(或酬金)等方面应给予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由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